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382號公訴人即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及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47、148、149、150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795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51號),其中就詐欺案件部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易字第307號),由受命法官獨任併與上開妨害兵役案件部分(99年度東簡字第3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99年度偵緝字第1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4行「竟基於意圖避免召集之犯意,於將住居所遷移他處後,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應予補充並更正為「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明知其於民國98年10月份某日已將其住居所遷移至高雄市○○區○○街○○○號9樓之3,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第8-10行「該召集令雖經勤區警員 劉台基 分於99年5月1日14時許、5日18時30分許送達至乙○○上揭戶籍地」應更正為「該召集令雖經勤區警員 劉台舉 分於99年5月1日14時許及同年月5日16時30分許送達至乙○○上揭戶籍地」;證據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99年度偵緝字第147、148、149、150號起訴書及99年度偵字第17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並更正為「乙○○於民國98年10月中旬某日於報上看到貸款代辦公司『速辦』之資料並與對方聯繫後,對於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第三人,將可能被持以作為犯罪工具,而幫助第三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等情有所預見,猶基於縱幫助第三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竟仍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段附近之某家客運行前處,將其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名人士遂行其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上開人士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丙○○、戊○○、己○○、甲○○及丁○○等人實行詐欺行為,致丙○○、戊○○、己○○、甲○○及丁○○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以現金存款或匯款之方式,存或匯入乙○○之上開帳戶內,致使丙○○等5人受有損害。嗣因丙○○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證據另補充「聯邦商業銀行99年10月4日(99)聯內湖字第0045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件(見本院卷第18-46頁)」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二、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本件教育召集令雖經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之勤區員警寄存送達於被告乙○○之原戶籍地,然當時被告既已另設住居所於高雄市○○區○○街○○○號9樓之3,並未實際居住在原戶籍地,基於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能認該寄存送達係屬合法。又依兵役法施行法第54條之規定,徵集令、召集令之送達,不得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故本件教育召集令之無法送達,確實與被告住居所遷移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次,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雖確因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將上開款項存入或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而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客觀上既僅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被害人之犯罪行為,且主觀上亦僅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基於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7號及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住居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行為,為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致召集令無法送達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不另論罪。而其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丙○○、戊○○、己○○、甲○○及丁○○等5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罪之法定刑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雖明知於遷移住居所後未依規定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將可能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進而嚴重影響國家安全,然諒其係因不諳戶籍登記相關法令,致租屋處房東拒絕其為戶籍遷入後,因不知如何處理戶籍遷移問題,方造成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結果,其犯罪動機實堪同情。又被告雖尚年輕,然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且亦自報章雜誌等平面或電子媒體知悉詐欺集團往往利用徵才、貸款等名目獲取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印鑑章等相關資料,以作為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及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工具,竟仍輕率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予素不熟識之陌生人,進而造成被害人丙○○等5人受有高達近新臺幣11萬元之損害,所為本應多加譴責。然念其因迫於經濟上之壓力方不慎為本件犯行,復以,於事後詐欺集團另以儘速獲得貸款為誘,要求被告再行提供其他朋友或親戚之帳戶資料時,其亦能斷然拒絕而不致重蹈覆轍,犯後態度亦應給予相當之肯定; 佐以 ,其於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詳為分析後,亦能瞭解其所為非是,進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應屬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且年紀尚輕,於準備程序中及本院訊問時亦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與之達成民事和解,故本院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彌其過、並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得藉由此項社會性之處遇瞭解其本件犯行不當之處,並能從中記取教訓以習得正確之價值觀念,另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抑免再犯,並期新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就妨害召集處理罪部分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向本院各求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被害人│詐欺手法│存款/匯│存款/匯│匯入帳戶│被害金額││││款時間│款地點││(元)│├───┼──────────┼────┼────┼───────┼────┤│丙○○│於98年12月9日10時許│98年12月│臺中市西│國泰世華銀行臺│40,000│││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9日上午│屯區中港│中分行帳號0065││││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11時許│路2段2號│00000000帳戶││││人於不詳地點以電話號││國泰世華│││││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銀行中港│││││電話(門號申辦人 黃美 ││分行│││││鳳所涉詐欺罪嫌另行偵│││││││辦中)聯繫丙○○,並│││││││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林│││││││ 貴鳳 之理財專員 謝佳妏 │││││││,因急需用款,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同年月14日就償還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開時間,在│││││││右開地點將40,000元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林│││││││ 允生 之右開帳戶內。│││││├───┼──────────┼────┼────┼───────┼────┤│戊○○│於98年12月9日上午11│98年12月│臺北市內│國泰世華銀行臺│30,000│││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9日下午│湖區 康寧 │中分行帳號013-││││成員中姓名年籍均不詳│1時27分│路3段165│000000000000帳││││之成年人於不詳地點以│許│巷23弄1│戶││││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號之7-11│││││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便利商店│││││人 孫瑞鴻 所涉詐欺罪嫌│││││││另行偵辦中)聯繫 楊美 │││││││麗,並佯稱係戊○○之│││││││友人 江玉嬋 ,因急需用├────┼────┼───────┼────┤││款,欲借款12萬元周轉│98年12月│臺北市內│國泰世華銀行臺│20,000│││等語,致使戊○○陷於│9日下午│湖區康寧│中分行帳號013-││││錯誤,因而於右開時間│1時28分│路3段165│000000000000帳││││,在右開地點以ATM轉│許│巷23弄1│戶││││帳之方式,將50,000元││號之7-11│││││匯入乙○○之右開帳戶││便利商店│││││內。│││││├───┼──────────┼────┼────┼───────┼────┤│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98年12月│苗栗縣竹│聯邦銀行內湖分│7,400│││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9日下午│南鎮大埔│行帳號00000000││││,於不詳時間、不詳地│3時33分│里公義路│5321號帳戶││││點,以帳號pp00000000│許│815巷1弄│││││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29號 賴怡 │││││廣告,佯稱販賣幼兒奶││如之住處│││││粉等語,致使己○○於│││││││98年12月9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開時間,在右開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12瓶奶粉之價金共│││││││7,400元匯入乙○○之│││││││右開帳戶內。│││││├───┼──────────┼────┼────┼───────┼────┤│甲○○│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98年12月│桃園縣楊│聯邦銀行內湖分│8,600│││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9日下午│ 梅鎮 新成│行帳號00000000││││,於不詳時間、不詳地│5時30分│路201號│5321號帳戶││││點,以帳號esum0208號│許│甲○○之│││││上網在Yahoo奇摩拍賣││住處│││││網站刊登廣告,佯稱販│││││││賣奶粉等語,致使 何欣 │││││││軒於98年12月9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下標後,以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購買奶粉,進而於右│││││││開時間,在右開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購買12罐奶粉之價│││││││金共8,600元匯入 林允 │││││││生之右開帳戶內。│││││├───┼──────────┼────┼────┼───────┼────┤│丁○○│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98年12月│臺北市中│聯邦銀行內湖分│4,080│││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9日下午│山區民生│行帳號00000000││││,於不詳時間、不詳地│6時34分│東路3段│5321號帳戶││││點,以帳號esum0208號│許│31號之7-│││││上網在Yahoo奇摩拍賣││11便利商│││││網站刊登廣告,佯稱販││店│││││賣奶粉亞培幼兒奶粉等│││││││語,致使丁○○於98年│││││││12月9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開時│││││││間,在右開地點以ATM│││││││轉帳方式,將購買6罐│││││││奶粉之價金共4,080元│││││││匯入乙○○之右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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