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怡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怡伶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告訴人姓名更正為「 朱夢蘋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怡伶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與他人遇有歧見時,本應互相尊重,亦應心平靜氣為理性、平和之溝通,然被告因護子心切,即不尊重專業,恣意憑主觀臆測,而任由一己之衝動與怒氣,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網站上刊登文章誹謗告訴人朱夢蘋,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堪認應有悔改之意,及雖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並無意願,致無力為之,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欠缺尊重專業及他人名譽之觀念,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法治之正確認識,以防再犯,應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復為促進被告人際關係之正面互動,藉由服務機會復歸社會,遂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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