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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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掏出小刀揮舞,意在防衛自己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亦已依據卷證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