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
上訴人 紀朝川 被告甲○○
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訴被告甲○○、丙○○串同乙○○(已死亡),由乙○○具名出具不實之證明書涉嫌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丙○○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訴上訴人詐欺一案(該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八二號),涉嫌誣告罪,均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主張被告二人找乙○○書立證明書,即已構成共同偽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罪云云,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甲○○、丙○○明知上開證明書之內容不實,仍於訴訟中持以行使,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詞,核屬被告等是否另犯原判決以外之另一罪名問題。該罪既未經第一審判決,自非上訴審所得審判,原審就此未為裁判,乃屬當然,亦不得執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所訴被告丙○○誣告部分,依原判決之論述及其所援用之證據所顯示者,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未表明代理之旨,逕將其子 紀弘仁 名下土地出售予丙○○,並已收取部分價金新台幣一百四十五萬元,事後雙方因故發生爭執,並因而涉訟,丙○○受敗訴判決,其敗訴理由之一為:土地屬紀弘仁所有,上訴人雖為法定代理人,但並未表明代理之旨,亦非為其子紀弘仁之利益而處分云云,丙○○於敗訴後,乃憑此指控上訴人詐欺,尚非全然無因或憑空捏造,自不構成誣告罪。上訴意旨對此審認,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指摘,僅謂被告知悉土地為紀弘仁所有,猶為誣告云云,亦難認已符合首揭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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