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天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述黃順天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順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七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之肇事原因而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輕(右膝部挫傷)、告訴人要求賠償新台幣二萬元為被告拒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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