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35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字第351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辨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前於民國35年間占用坐落在屏東縣○○
鄉○○○段第220之6地號、面積182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於41年12月1日與屏東縣政府簽訂土
地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289元,嗣
出租人變更為被告,承租面積及每月租金不變,原告並按期
繳納租金迄94年7月間止,嗣因原告向被告申請承購所占用
之全部土地,經被告實施測量後,始告知系爭土地中14平方
公尺部分因屬公共通行之巷道及水溝用地,不得承購,故就
此14平方公尺之部分,被告並未實際出租予原告使用,惟被
告仍就此部分向原告收取53年又7個月、每月99.15元(計
算式:1,289×14/182=99.15)之租金,致原告受有支出
租金63,753元(計算式:99.15×53又7/12=63,753)之損
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溢收租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3,753元,及
自4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規定
甚詳。經查,原告就本件相同之法律關係,前業已對被告提
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5年度雄簡字第
750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
以96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判決書存卷
可憑,並經調卷審核無訛,依上開規定所示,本件之訴訟標
的即屬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以一訴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請求被
告給付63,753元及遲延利息,並繳納一審裁判費1千元,而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之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1千元由原告負擔,故於本
件以裁定駁回原告不當得利之訴部分,本院不再重複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