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潮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
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關於「被移送人黃錦
英」應更正為「被移送人甲○○」。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
或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
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亦有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關於「被移
送人 黃錦英 」之記載,係屬誤載,自應由本院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