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穀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穀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參拾玖點壹柒伍陸公克)及盛裝前開毒品用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穀育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新濠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
嗣於102年2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10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39.4180公克,取樣0.2424公克,驗餘淨重39.1756公克,純度為70.5%,純質淨重27.7897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高穀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4張。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7.7897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購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所為非是,併參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期間非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後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9.175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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