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亞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亞鑫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當場以三字經『幹你娘』等穢語,侮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警員 王騰國 」補充為「當場以『白你娘雞巴,幹你娘雞巴』等足以貶損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正依法執行攔查及酒測職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警員王騰國、 陳之浩 (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警員陳之浩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亞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該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縱使本件被告對於公務員即警員王騰國、陳之浩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均有侮辱行為,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以粗俗穢語辱罵警員,實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暨被告於偵訊時表示願意接受之刑度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乙節,有偵訊筆錄、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本院爰依同條第
4項前段之規定,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是本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74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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