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ECKMANGORDONJAMES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ECKMANGORDONJAMES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ECKMANGORDONJAMES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店家,顯無悔意,態度不佳,惟念所竊物品價值低微,且於我國前僅曾因施用毒品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201號被告BECKMANGORDONJAMES
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MC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BECKMANGORDONJAMES(南非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香雞排1塊(市價新臺幣45元)藏置於其衣服內後離去,嗣經顧客向店員程 譚春香 反應,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悉上情。案經 程譚春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BECKMANGORDONJAMES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該便利商店,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
(二)告訴人程譚春香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自貨架上拿取雞排藏置上衣內)。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檢察官李濠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謝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