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837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武忠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837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新
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3
個月至第6個月每月計收600元之延滯金。詎被告至94年12月
16日止,尚欠使用上述信用卡之帳款237,812元,及其中本
金225,980元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延滯金未按期給付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欠繳明
細清單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