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54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40,608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上開利息起算日為95年12月11日,揆諸前揭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授信額度為30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持原告所
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期滿30日
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
亦同。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於額度內再貸者,
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並係還款金額
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
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
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5年12
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240,608元、已到期未收利息,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各1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屬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 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