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正忠 律師
相 對 人 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
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
明。
三、本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黃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