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62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彭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二
時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