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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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018號
原告 劉育瑋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所謂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眞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1年9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甲)部分債權不存在」,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係曾就原告同日簽發、票面金額497,952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其中462,384元及利息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206號事件),原告復未提出系爭本票甲之影本或其他可資確定該本票存在之資料,則該本票究竟是否為與系爭本票乙相異且實際存在之本票,即有可疑。
㈡、次查,原告前揭聲明請求確認者為系爭本票甲「部分」債權不存在,卻未敘明不存在之範圍,其聲明即非特定,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處。
㈢、再查,依原告於書狀自述,似指系爭本票甲係因其向被告借款380,000元而簽發,借款資料是被告專員填寫而未向其解說,另收取服務費34,200元等語,惟上揭所述事實何以可推演出系爭本票甲之債權有部分不存在之結論,亦有未明。
㈣、本院因上開事項,業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店補字第23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具狀檢附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影本或其他足資特定之資料,並敘明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如超過某金額)、該部分債權不存在之具體理由並表明其依據,上開裁定業於同年6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參。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