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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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2號
原告 周皇明
被告 戴均叡 地址欠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自明。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有如附表所示之欠缺。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如附表內容,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其他注意事項:
㈠、本件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請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並宜以電腦打字整理,以確保當事人權利。(書狀格式範本可以上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下載。)原告日後提出之書狀,如未使用司法狀紙或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之格式記載,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之規定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此時將不生書狀提出之效果。
㈡、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項目
資料
1
被告之戶籍謄本,並陳報正確之被告送達地址。
1-1
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
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居住在鹽水區,另主張原告為任職於岸內國小(鹽水區)為上下班地點。
2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
3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
(原告請求的法律依據是什麼?如果沒有寫明請求權基礎,法院無法審理。)
4
本件之詳細原因事實,並整理、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人、事、時、地、物都要寫清楚,例如原告是從某年月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薪資多少錢,工作職稱和內容是什麼,本件起訴要請求什麼東西,如果是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理由是什麼、金額是怎麼計算出來,要寫出計算式。如果請求的金額項目多,請「分點分項」寫清楚。)
5
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2月5日共35天工資新台幣(下同)105,000元及法定利息、資遣費至少20萬元或以上更多補償、無故詆毀名譽之精神補償,另有業務侵佔部分、修壞車輛等事實,但未表明請求之項目、數額。應依勞動事件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之聲明所欲請求之數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5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
6
提出於新營區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