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上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上字第252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84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起訴時已繳納2000元裁判費,嗣依原審法官指示補正系爭房屋現值證明書,依該證明書,系爭房屋價值為8萬3800元,惟原審法官竟命抗告人再查報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額,且未以書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曉諭上訴人得就該價額提起抗告,即命抗告人再繳納3萬8600元,爰請求另行酌定本件裁判費金額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法院於94年8月17日令抗告人補繳裁判費3萬8600元,因已經記載於筆錄,有筆錄可稽,屬於當庭所為裁定,應認裁定於當日即送達抗告人收悉,抗告人對此裁定如有不服,理應於10日內提起抗告,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94年8月27日即已屆滿,遽其至94年9月12日提起上訴狀再為表明,已經逾10日法定抗告期間。況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查本件訟訟標的即系爭房屋雖公告現值為8萬3800元,有房屋現值證明書可參(見原審訴字第2058號卷,未編頁碼),但按公告現值僅為課稅依據,課徵裁判費應以交易價額為準,即應以實際現值為準,查系爭房屋實際現值為400萬元,為兩造所自認(見原審家訴字第84號卷第26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審以此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3萬8600元,並無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倪淑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