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再字第86號再審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林建鼎 律師再審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念袓 律師
林之嵐 律師 劉定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⑴事實及理由欄第六行第十三字起關於「並聲明:㈠本院93年再字第23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36之371地號,面積0.1930公頃、同小段36之373地號,面積0.1980公頃及同小段36之73地號,面積0.2045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收件字號69年10月28日東第10653號、70年8月25日東字第6522號)。」記載,應更正為「㈠本院93年再字第23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所提再審之訴駁回」。⑵事實及理由欄第六行第十六字起關於「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明文。」之記載,應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第172條有關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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