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5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民國3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7402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乙○○原為夫妻關係,其於民國94年4月25日17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及錦州街口,因管教小孩之問題,與陳乙○○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乙○○,致其受有臉部挫、擦傷,上唇挫傷、撕裂傷,胸部、左膝挫傷及左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乙○
○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檢察官王鑫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謝嘉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