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九一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號8樓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本係臺北市○○區○○街○○○號一樓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平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所簽發以高平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七紙(付款人、帳號、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均如附表所示),業經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交付友人 曾碧紋 作為共同投資臺灣東洋軒有限公司經營餐廳之用,均未遺失,竟因其與曾碧紋感情問題之故,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上午九時後之某時,至臺北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臺北市○○區○○路○○○號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接續虛以如附表編號第一至六號所示支票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如附表編號第七號所示支票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在前開高平公司內遺失為由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四份,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並報請偵辦。嗣因曾碧紋至臺北銀行忠孝分行提示前開七紙支票均不獲兌現,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即提示人曾碧紋之證言。
(三)支票七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七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四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先後四次謊報遺失支票共七紙,並據此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四份,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並報請偵辦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犯意下所為之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誣告罪。被告於誣告案件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率爾將支票止付,已影響票據流通之安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