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8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7月1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三三三餐廳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餐廳載送友人 廖金忠 返回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附近;嗣廖金忠下車離去後,甲○○則續沿該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105巷口,正欲迴轉時,不慎與同向由 沈郁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並致沈郁娟受有頭面部外傷、下頷裂、下腹挫傷、下肢擦傷等傷害(甲○○涉犯傷害部分,沈郁娟業另案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郁娟、廖金忠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呼氣測定酒精濃度測定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沈郁娟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事故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數值可供界定,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按;而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如達於每公升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之研究報告可參。查本案車禍發生時間係在93年7月1日下午5時20分,至被告酒精檢測時間係在同日下午5時50分,已逾半小時以上,然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卻仍高達每公升0.53亳克,依此數據推算,顯見其車禍發生當時之駕車肇事率,應至少已達一般人之3、4倍以上,不可謂不高。再依當時雖天候雨、地面濕潤,惟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詎被告於偵查中竟陳稱:「我有先看號誌燈由綠轉黃變紅,就轉彎,眼睛有看對向車道,但沒有看後側來車,後來就聽到砰一聲」(見93年11月17日詢問筆錄)等語,足徵被告當時已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而達於其注意力無法正常辨識往來車輛狀況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因而肇事甚明,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犯後並坦承犯行,且表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及考量公訴人具體求處罰金2萬元之刑度,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復斟酌公訴人亦具體求處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其雖迄未與被害人沈郁娟就傷害案件達成和解,然該案情狀,核與本件被訴公共危險犯行,尚屬有間,自無礙本院就本件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交通法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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