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擔任久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七;下簡稱久隆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久隆公司於銷貨時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即被告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 津茂 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津茂公司)為虛設公司,且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間,久隆公司並無銷售TS─IC等電子零件相關貨物與津茂公司,竟基於偽造文書及幫助津茂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一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三張,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一百零六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一百零一萬一百元(均含稅),銷售額共三百零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未稅)予津茂公司,供津茂公司抵扣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以此方法幫助津茂公司(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案偵辦中)逃漏九十一年五、六月營業稅共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出貨單、支票、統一發票、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存款憑條、證人 朱桓川 之證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犯行,辯稱:本案之交易係久隆公司內無底薪員工即證人丁○○所經手,因 金佳盈 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金佳盈公司)有一批電子庫存零件欲出售,久隆公司為賺取差價,故以久隆公司名義向金佳盈公司買貨,再以久隆公司名義將該批貨物出售予津茂公司,貨物則由金佳盈公司直接運送至津茂公司處,津茂公司非虛設公司,伊亦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辯稱本案之交易係由證人丁○○所經手,久隆公司係為賺取差價,始向金佳盈公司買貨後再轉賣津茂公司等情,核與證人丁○○於偵查時所證述:「不讓金佳盈與津茂直接交易,因為這樣中間的差價我就賺不到。故我跟被告說要利用久隆公司開發票賺差價」、「由金佳盈直接出貨給津茂,久隆只是單純開發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七頁),於審理中證述:「這筆交易是我促成的。我在南京東路五段一個餐廳叫作半桶水,碰到譚先生即金佳盈公司的老闆,他說有一些庫存請我幫忙一下,因為我那一段時間也很忙,我哥哥身體不好過世,那段時間我只是去牯嶺街找 伍國威 ,跟他說有一些貨,把七、八項資料交給伍國威問他有無興趣,...是金佳盈先賣給久隆,久隆再賣給津茂公司,因為我也要避免他們直接交易,我就賺不到酬金。久隆出來作轉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頁反面)相符,並有買賣合約書(見偵查卷第四六頁、第一六○頁)、統一發票(見偵查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第四一頁、第四二頁)、出貨單(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五二頁)、久隆公司轉帳傳票、日記簿及總分類帳(見偵查卷第四一頁至第五六頁)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所辯上開交易之緣由及經過,堪信為真實。
(二)又關於本件交付貨款之過程,因金佳盈公司之負責人 譚冬青 要求現金給付貨款,惟津茂公司的負責人伍國威要求驗貨,故由津茂公司開立支票三紙透過證人丁○○交付予譚冬青以擔保貨款給付等情,復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頁反面、偵查卷第一七七頁),故卷附用以支付貨款之三張支票(見偵查卷第三○頁)之發票日期,與金佳盈公司開立發票之日期相符,並不違常情。此外,用以支付貨款之其中一張支票(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支票號碼RB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萬四千五百四十四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久隆公司名義存入津茂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所開立之帳號六一五六○號帳戶內,又另一張支票(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支票號碼RB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零六萬一千三百零六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訴外人丙○○兌領後,又存入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同一帳戶內之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四頁),惟被告及證人丁○○表示前述支票之存入、兌領非渠等所為,亦不知悉係何人所為;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前述之支票兌領過程與被告有所關聯,是尚難認前述支票存入、兌領係被告所為。況依證人丁○○證稱:由金佳盈公司交付予津茂公司之該批貨物,品質有瑕疵,實際上久隆公司並未賺到差價,金佳盈公司把錢退回去,津茂公司又退回來,那段時間很混亂,而中間之處理過程係由伍國威、譚冬青自己去談等語(見本院卷第三○頁反面、第三一頁正反面),本件甚有可能係因金佳盈公司所賣出之貨物品質有瑕疵,而金佳盈公司、津茂公司達成退款或減價之合意,但因名義上係由久隆公司出貨予津茂公司,始以久隆公司之名義將津茂公司開立之支票再存入津茂公司帳戶,以完成退款行為,故縱然上開津茂公司所開出之支票,最後並未交由金佳盈公司兌領,亦不能逕認該次買賣即屬虛偽。
(三)從而,本件之買賣過程,尚符合一般交易習慣而與常情無違。又被告辯稱津茂公司尚在營業,非虛設公司等語,核與證人丁○○證稱:津茂公司與股票上市公司南茂公司有生意往來,伊有見過津茂公司之稅單及津茂公司與南茂公司的契約,津茂公司非虛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三○頁)相符。是在被告主觀認知上,津茂公司非虛設公司,而本件買賣、貨物均確實存在,其自無開立不實交易憑證幫助津茂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公訴人雖舉證人甲○○之證言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欲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得出金佳盈公司、津茂公司有虛設公司之嫌,而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結論,惟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明知津茂公司係虛設公司,知悉無實際買賣,仍開立不實發票幫助津茂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