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有價證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癸○○○被告乙○○
戊○○
樓丁○○
4樓上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七四號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係超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然公司)前股東,其與戊○○、 梁鈺 椿及丑○○、己○○、辛○○、壬○○、子○○、庚○○、丙○○、甲○○(對後八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庭)等人,以仲介資金為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丑○○、己○○、辛○○等人透過丙○○、甲○○、庚○○、壬○○、被告戊○○、子○○、 梁鈺樁 等人獲悉原告即南門醫院前院長癸○○○有閒置資金一億元後,即以超然公司急需資金周轉,欲尋找資方提供資金為由,佯稱資方除可獲取資金百分之十之利潤外,更可透過銀行經理居間操作國際金融獲取利潤,由丙○○、甲○○、庚○○透過梁鈺樁、壬○○、戊○○、子○○等人向癸○○○詐騙,並向原告謊稱可開立銀行保證支票(即俗稱「行支」支票)擔保到期支付,使癸○○○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由梁鈺樁、戊○○、子○○等人陪同癸○○○北上至臺北市,至己○○、辛○○所指定設於臺北市○○路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下稱「一銀中崙分行」)開戶,再至合作金庫營業部,自原告帳戶內提領現金一億元, 嗣梁鈺 樁、戊○○、子○○等人再於同日陪同原告返回一銀中崙分行。丑○○、乙○○、己○○、辛○○等人則於該日上午先於一銀中崙分行附近某咖啡廳會面,由己○○、辛○○及一位自稱「 李天后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出示偽造之一銀中崙分行為發票人,並有襄理「 劉達雄 」簽名及蓋印保證支付、面額一億元之商業本票一紙,由丑○○、乙○○背書加蓋超然工程公司印鑑及簽名,丑○○、乙○○、辛○○等隨即持往一銀中崙分行等候,己○○則先行離去,庚○○、丙○○及甲○○三人嗣亦於一銀中崙分行門外等候,待原告等人攜帶現金一億元抵達一銀中崙分行後,即由辛○○於該分行會客室內進行分配,被告梁鈺樁、丑○○、己○○、乙○○、辛○○、壬○○、戊○○、子○○、庚○○、丙○○、甲○○等人亦各分得金額,其中被告乙○○分得六十五萬元、戊○○與其妻子○○共同分得一千六百萬元,辛○○等為免原告起疑,並當場交付八百萬元予原告,佯充提供資金之利潤。 於朋 分完畢後再交付前開偽造之商業本票一紙予原告,梁鈺樁等並向原告叮囑有關該「銀行保證票」之事不得向銀行方面查詢,使原告未即時向銀行查詢。嗣己○○先將前開分得之款項以二張分別為面額四百萬元及六百萬元共計一千萬元之臺支支票交付予知情之被告丁○○,被告丁○○明知該款項係因偽造有價證券等重大犯罪所得之款項,仍以其配偶 許素琴 名義,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至臺灣銀行營業部開戶(帳號:00000000000)存入,嗣並即領取,以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另將一紙面額四百萬元之臺支支票,以 廖麗雪 名義存入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一五五九五九)。嗣經原告發現受騙報案,為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循線查獲上情;為此爰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共計達七千二百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之損害,暨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戊○○、丁○○被訴行使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幸華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