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5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蔡宜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如認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得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蔡宜龍認其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其僅得請求其所犯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聲請人即受刑人蔡宜龍逕向本院聲請裁定,於法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件:刑事聲請狀影本共4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