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35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指稱家樂福的消費是為了家中的電視壞了,為家人所添購;藥局的消費主因為家父身體虛弱必須一些額外的營養食品來作補充,至於其他的例如神腦國際及新光三越的消費則是因朋友生日等狀況先行刷抗告人的信用卡消費後再另換現金來使用,目前狀況並不是本人故意拖欠或不還款。
(二)原審所指其他對於債權銀行認為抗告人使用金錢過度,那麼試問為何一次又一次的審核抗告人有再借款資格呢?那麼是否債權銀行也有失職的部分?抗告人的此種說法並非要推卸責任,而是抗告人確實也有提出每月還款金額之更生方案,但債權銀行不願意接受,然而在訴訟的這段日子裡又不斷地將利息往上累計,而抗告人想到最後應該也是無力償還。但抗告人不敢說最後是否會有轉機,即使機率很低,但抗告人還是願意試一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而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實不易認定,亦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依每一債務人之情況而有不同。又所謂客觀標準,究採取寬鬆認定,抑是嚴苛審核,法院應視具體事件而定。蓋何種生活方式屬浪費或投機,可能因債務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誠有密切關聯;因此,本院判斷生活程度是否浪費、投機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等標準,倘依寬鬆標準認定,則將使金融機構面臨消費者惡意不清償債務或僅清償部分債務之道德危機,應非立法真意之所在,反之若從嚴審核,則難以達成陷於經濟之弱者,有重建更生之立法目的;故衡量債務人行為是否為浪費或投機,自應審酌債務人收入、所有財產、負債及家庭必要支出等各因素而為整體之考量,並非僅限於債務人之支出,合先敘明。
三、本件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於民國97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97年9月4日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嗣因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10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98年6月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8號),嗣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裁定自99年3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並於99年4月28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確定在案,有上開卷證可稽。嗣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3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經查:
(一)本件依抗告人所積欠各債權銀行之欠款明細表之記載,其中較大額之消費:抗告人於92年7月12日向大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92年間多次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站前分公司消費、於94年至95年間多次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於93年7月17日向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餐廳)消費2,088元、於94年12月18日向DOWN-3南昌店消費2,280元、於95年1月7日向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490元、分別於93年9月5日及94年6月25日向好樂迪館前店消費2,615元及4,943元、於93年6月27日向家樂福板橋店消費19,890元、於93年9月9日向易昌連鎖藥局消費3,800元、於93年9月22日向神腦國際站前店消費4,000元、於94年5月12日向汎勝牛仔名店消費4,269元、多次向各債權銀行預借現金及貸款,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單明細附卷可稽。依此抗告人之消費顯然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
(二)抗告人之消費內容,多屬非日常生活所需之高額消費而有過度享受、浪費及奢侈之情;抗告人雖主張家樂福的消費是為了替換家中的電視;藥局的消費係為抗告人父親所添購;至於神腦國際及新光三越的消費係因朋友生日等狀況先行刷抗告人的信用卡消費後再換現金來使用,並不是抗告人故意拖欠或不還款等語,惟除前述消費支出外,聲請人所積欠之龐大債務,多以信用卡餘額代償、預借現金為主,且早於92年6月24日即向友邦信用卡公司預借現金200,000元,用於代償花旗銀行及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抗告人又於92年12月22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額信貸450,000元;復分別於92年7月16日、93年7月15日、93年7月26日、93年8月17日、93年8月26日、93年9月24日、94年1月24日、94年2月23日、94年9月21日、94年9月29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40,000元、70,000元、10,000元、40,000元、30,000元、1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20,000元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由此可見,抗告人於92年即可預見其負債累累,理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卻仍於其後多次為非必要性消費行為,且以刷卡換現金此等投機方式以債養債,進而主張其無力清償債權人,堪認聲請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其並無相當之收入或資產之情形下,未能量入為出,簡約生活,卻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方式以債養債,並以信用卡刷卡為上開消費,足認其確有浪費之行為。故原審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而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李行一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