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國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國字第21號原告 蔡家齊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
黃曼瑤 律師被告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褚春來 訴訟代理人 曾慶鏞
徐雍智 鄭仁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0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桃園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桃園縣政府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桃園縣政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桃園縣政府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以桃園縣政府為被告,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桃園縣政府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86,520元,嗣追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下稱蘆竹鄉公所)為備位聲明之被告,並更正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87至89頁),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又被告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原為 朱立倫 ,先後變更為 黃敏恭 、吳志揚;被告蘆竹鄉公所法定代理人原為趙 俞菊蘭 ,變更為褚春來,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原告於民國97年02月21日上午0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上班途中,沿桃園縣○○鄉○○○路(下稱系爭道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村○○○路養護中心前(里程約為5K+500處,此業經兩造於99年01月04日會勘確認,見本院卷第162、169頁),因該道路塌陷存有一寬50公分、長1百公分大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現場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致原告騎至系爭坑洞摔倒,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硬腦膜下積水及身體手腳多處受傷等傷害,經送至 敏盛 綜合醫院急救,於當日接受顱骨切開術併清除血塊,術後入加護病房治療,97年02月28日轉至一般病房治療,97年03月22出院。並於97年05月22日入院接受顱骨修補手術,97年05月30日經鑑定為肢體中度障礙,97年06月04日出院。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共計7,486,520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含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31,864元、敏盛綜合醫院115,336元、 蘆竹實 和復健診所3,700元】共計150,900元(其中新光醫院31,864元,嗣原告改稱確應扣除)。
2.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受傷後,經醫護人員、其他病友等介紹,購置「醫療用氣墊床」1組支出23,000元,以為病患家屬及看護人員減輕長期照顧之壓力,減少翻身擦背的工作,有利於復健工作之進行,確有必要。
3.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及休養期間,由其親屬看護至少2百天以上,以每日3千元計算,共計60萬元。
4.往返醫院交通費用:前述2百天中,從原告住所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敏盛綜合醫院回診共計67次,以每日來回計程車資1,100計算,共計73,700元。
5.工作收入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中度肢障兼有中度智障並喪失工作能力,事發時未滿53歲,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餘12年,依其97年01月薪資42,000元加年終獎金2個月平均每月7千元,其工作損失以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5,638,920元(計算式:49,000元×12月×9.59,惟原告嗣後改以每月薪資
5萬元為其主張)。另勞工保險局審核原告殘廢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殘廢等級屬於第7級:「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可稽。原告雖已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924,000元,惟此與原告本件請求無關。
6.精神慰撫金:原告本為家中經濟支柱,正逢壯年時期,卻突遭不幸,往後起居生活仍須仰賴他人協助,身體及精神苦楚無法形容,並造成妻小精神上之苦楚,故請求慰撫金1百萬元。
㈢被告桃園縣政府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其未盡速將系爭坑
洞修復,亦未於現場設置警告標誌,其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先前於97年10月間以書面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損害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損害賠償。茲先位聲明為:1.被告桃園縣政府應給付原告7,486,52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 若鈞院 認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被告蘆竹鄉公所,非被告
桃園縣政府,為免延誤時效規定並維護原告之權益,爰追加蘆竹鄉公所為被告,備位聲明為:1.被告蘆竹鄉公所應給付原告7,486,52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桃園縣政府抗辯略以:㈠系爭道路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內,屬「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道路(此有被告桃園縣政府64年01月23日府建都字第06601號公告、98年08月27日府城行字第0980331830號書函可稽),係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市區道路,依同條例第32條授權被告桃園縣政府於92年11月24日訂定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目、第2目規定,被告桃園縣政府已將蘆竹鄉○市區道路之管理權責委由被告蘆竹鄉公所辦理,故被○○○鄉○○○○○道路之管理機關即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700220號函釋參照)。
㈡被告蘆竹鄉公所抗辯系爭道路亦屬○○○鄉道○○○○路修
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主管機關是縣(市)政府等語。惟按,市區道路條例係就市區道路(即都市○○區○○○○道路、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區○○○○○道路、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居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事項為規定,適用範圍較公路法為窄,屬公路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公路法適用。且被告蘆竹鄉公所曾就系爭道路向市區道路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函詢是否屬市區道路,經該署99年01月20日營署工程字第0990003464號函覆「按特定區計畫為都市計畫之一種,其所劃設之道路為市區道路」,並說明該道路是否為市區道路涉及事實認定,係屬被告桃園縣政府之權責(被證八)。被告蘆竹鄉公所提出之被告桃園縣政府函文中所指鄉道桃二之一、桃四之一、桃北四等道路,並非全屬市區道路,亦有部分僅為鄉道而本為被告桃園縣政府管理;況就屬於市區道路部分,各該函文所指係就道路附屬設施之養護(非道路本身),此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以被告蘆竹鄉公所為管理機關。而被告桃園縣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就縣內之編號道路附屬設施,經下級行政機關請求代為修繕,於本身經費及人力尚足時,本於上級機關督導管理及為民服務之考量而同意代為修繕,自無因此即變更依法所定之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機關及管理權責之理。此由被告桃園縣政府於下級機關就其管理之範圍請求代履行時,亦時有被告桃園縣政府敦請鄉鎮市公所自行維修之情形(被證九),可知市區道路附屬設施管理機關並非被告桃園縣政府。至於被告桃園縣政府97年10月30日府交養字第0970355983號函,為每年度各鄉鎮市公所報請被告桃園縣政府統一為道路加封之工程,此部分經費由各鄉鎮市公所共同負擔(被證十),此與市區道路管理機關之認定無關。
㈡按騎車跌倒之原因,可能係自身騎車不慎,亦或係閃躲來車
或車速過快等,不一而足。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機車遭牽起停放之地點距系爭坑洞頗遠,再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備考欄內載明「A車已移動無現場」,是以無從確知原告騎車跌倒係因系爭坑洞所致,原告應就伊騎車跌倒受傷與系爭坑洞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並未舉證其至蘆洲實和復健診所看診之費用3,700元,與本件事故有何關連,故其請求醫療費用,除其自行扣除新光醫院之31,864元外,尚應扣除前述3,700元,僅以敏盛綜合醫院之115,336元為當。
2.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亦未舉證其所受傷勢有使用氣墊床之必要,且其謂氣墊床之功能係「以為病患家屬及看護人員減輕長期照顧之壓力,減少翻身擦背之工作」,似為減輕病患家屬及看護人員工作所需,非原告傷勢所需,況其請求全日看護費,另又請求減輕看護工作所需之費用,益證氣墊床並無必要。
3.往返醫院交通費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因被害始有支出必要之費用,自以有實際支出者為限,原告僅以其自行估算回診67次及每次來回車資1,100元為請求,應無理由。況且其估算方式亦與敏盛綜合醫院98年12月09日函覆所示原告僅回診21次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98年12月08日台車隊總字第98051號函覆之車資有所差距。
4.看護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何以需人看護200日以及每日看護費高達
3千元等情,故其請求顯乏所據。
5.勞動能力損失:原告雖為中度肢障,然其勞動能力非必然受有減損,縱使有所減損,亦非毫無勞動能力之人,故其請求為無理由。
6.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㈣縱認被告桃園縣政府應負賠償責任,惟系爭坑洞位於車道內
側近行車分向線僅60公分處,而非在道路之靠右側位置,且事發時天氣晴,有日間陽光照明,視線良好,亦無聽聞其他事故,是縱認原告係因系爭坑洞導致跌倒,然依當時之情況,其只需稍加注意即可輕易避開系爭坑洞而不致跌倒受傷,原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靠右側路邊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24條第2項規定,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桃園縣政府之賠償金額。
㈤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蘆竹鄉公所抗辯略以:㈠被告蘆竹鄉公所並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
系爭道路經被告桃園縣政府○○○鄉道○○○號道路」,本件事故地點位於○○鄉○○段赤塗崎小段244、268-2地號等2筆土地交接處,系爭道路之管理者為交通○○○區○道○○○路局,非被告蘆竹鄉公所。且查歷○○○鄉○○○鄉道」之設置維護管理均由被告桃園縣政府為之,被告蘆竹鄉公所如發現境內有「鄉道」需修護均行文被告桃園縣政府請求處理(有被證二之被告桃園縣政府函可證),而系爭道路雖位於蘆竹鄉境內,但其設置維護管理歷來均由被告桃園縣政負責(有被證三、四之被告桃園縣政府函可證),被告蘆竹鄉公所並無管理維護之權限。被告蘆竹鄉公所既非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自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蘆竹鄉公所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有關原告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1.計程車資部分,扣除急診當天、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天數及最後住院期間,應為21天,又原告並未提出收據,此部分請求不應列入。
2.依據敏盛綜合醫院回函計算看護期間及看護費以每個月2萬元計算,無意見。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若確有減損,應以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
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依兩造之前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因系爭道路存有坑洞而騎車跌倒致受有損害?㈡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何?㈢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㈣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㈤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是否因系爭道路存有坑洞而騎車跌倒致受有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存在坑洞,致其於97年02月21日騎車經過該坑洞時因而摔倒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相片多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閱原告當日交通事故之相關處理資料查核相符,而觀諸現場相片及警方於事發後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事故地點之道路上確實存有坑洞,且該坑洞面積長約100公分、寬約50公分(兩造對該坑洞的大小不爭執),而事發後原告人車倒地之位置雖依警方記載為「A車已移動無現場」而無從查證,但仍可知原告倒地的地點確實在該八德一路之路段上無誤,且由原告於事故時因撞擊到頭部而當日即接受顱骨切開手術並清除血塊後,於清醒可接受警詢時,其自始即稱(略以):當時騎乘機車直行,行駛於車道內時速約40至50公里,在八德二路(事後查證應為八德一路)養護中心前撞到坑洞導致自摔,發現坑洞時距離約2公尺,立即煞車(但已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所附之警詢筆錄),則綜合上開事證,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因騎車經過該坑洞致摔倒受有損害一節,堪予採信。㈡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何?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因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受有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管理機關係指法律規定之受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次按,「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都市○○區○○○○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2.查系爭道路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屬「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道路,業據被告桃園縣政府提出其64年01月23日府建都字第06601號公告、98年08月27日府城行字第0980331830號書函、75年10月30日府建都字第147793號公告等為憑(本院卷第62、75至78頁),堪信屬實,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第1款規定,可認系爭道路屬於市區道路,再依同條例第4條規定,可認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
3.至被告桃園縣政府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授權所訂定之「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在縣為本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同條第2項:「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本府:㈠市區道路縣自治法規之擬定事項。㈡鄉(鎮、市)公所辦理市區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審議、監督、輔導或代為擬訂事項。㈢…。㈣…。鄉(鎮、市)公所:㈠鄉(鎮○市○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㈡鄉(鎮○市○市區道路之管理事項。㈢受本府委辦事項」,由上開規定,可知桃園縣政府已將系爭道路之管理事項權責委由蘆竹鄉公所辦理。惟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然不論為委任或委託,受任機關或受託機關所執行者,均為委任或委託機關之權限,委任或委託機關並非因此失其權限;且國家賠償制度採國家責任與機關賠償制,尤以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不當之國家賠償責任時,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係採國家自己責任之無過失責任主義,此時賠償義務機關僅為代理國家受理賠償之請求而已,故由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僅代理國家受理賠償,便於人民請求賠償觀之,則道路因設置或管理欠缺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縱使縣政府有委託鄉、鎮、市公所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機關內部權限之委任事項,仍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管理機關。況依前述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3條第2項關於管理機關權責劃分之規定,可知桃園縣政府對於鄉(鎮、市)公所辦理市區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仍有審議、輔導或代為擬訂事項之權責,由此益足徵被告桃園縣政府雖將系爭道路委由被告蘆竹鄉公所管理,但桃園縣政府對系爭道路等公共設施之維護,仍有主導、監督之責,不能因而卸免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國家賠
償,有無理由?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橋樑,應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如有路面破損或崩塌斷毀等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管理機關應於破損或斷毀處前方相當距離處,設置足夠且必要之警示設施,供通行該道路者得以及早發現,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坑洞面積不小,並有凹陷情形,而現場對於系爭坑洞並未設警告標誌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一般人以正常速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若輾過該坑洞,極有可能因重心不穩而失控摔倒,縱於騎車接近時及時發現系爭坑洞而閃避,亦可能失控打滑摔倒或與他車碰撞,被告桃園縣政府為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未即時修補系爭坑洞,又未於系爭路段設置警告標誌或安全措施,影響人車往來之安全,系爭路段顯不具備通常供人車通行之應有狀態及安全性,應認被告桃園縣政府對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確有所欠缺。是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因撞到系爭坑洞而摔倒受傷一節,堪予採信,亦即被告桃園縣政府管理系爭道路有欠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相關損害之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桃園縣政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依同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是原告得依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㈣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計119,136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敏盛綜合醫院查詢屬實,有該院98年12月09日函覆之明細表1份可憑(本院卷第135頁),足信屬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有據。至其餘原告在新光醫院、蘆竹實和復健診所就診之費用,尚難認與本件事故相關或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故不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購置醫療用氣墊床1組23,000元一節,固據提出發票1紙為憑(本院卷第27頁),惟依原告所述:當初購買係為減輕病患家屬及看護人員長期照顧之壓力,減少翻身擦背的工作等語,尚難認此氣墊床屬於原告本件傷勢之必要費用,故不予准許。
3.看護費用:⑴查原告於97年02月21日因本件事故受傷致顱內出血,需人
照顧看護期間約3個月一情,有敏盛綜合醫院98年12月09日回覆之函文1份可憑(本院卷第136頁),堪信屬實。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之住院期間有兩段,分別為97年02月21日至97年03月22日、97年05月22日至97年06月04日,其中第二次住院期間雖已逾前述3個月期間,惟依原告所述,其此次住院係接受顱骨修補手術(被告未爭執),是應認原告該次住院期間(14日)亦有需要他人看護之必要。
⑵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故應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目前社會上看護費之收費標準不一,經本院詢問兩造以每月2萬元作為看護費之收費標準,業經兩造表示同意(見本院99年02月05日、同年03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即應以此作為計算基準。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以69,333元【每月2萬元×(3個月+14/30)=69,333】為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4.往返醫院交通費用:依前開敏盛綜合醫院函覆之明細表(本院卷第135頁),可知原告至該院就診次數計21日,再依台灣大車隊98年12月08日函覆本院所略稱:由原告住處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單程車資約為510元,返程車資約略等同於去程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故每次往返車資合計應為1,020元。據此,原告請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21,420元(1,020×21)一節,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5.工作收入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工作能力,平均每月薪
資約5萬元(即年薪60萬元)一情,業據提出扣繳憑單為憑,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其96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其工作能力減少60%,亦經敏盛綜合醫院函覆說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36頁),均足信為真。是原告請求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應屬有據。
⑵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見診斷證明書所載),於97年02
月21日事發時未滿53歲,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以每年收入60萬元為計算基準,則其一次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754,066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
[60萬×9.00000000(此為12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至原告於事發後已領得勞保殘廢給付924,000元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按前開給付乃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而為給付,此與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者,二者領域不同,前者係原告因加入勞工保險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後者原告所行使之權利則為依據國家賠償法、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若認原告因加入勞工保險而受保險給付後,即不得向被告行使國家賠償法、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加入勞工保險就此部分之受益人無異為被告,自非公平。是以原告因勞工身分而受有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自不因而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前開殘廢給付金額不得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應予敘明。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身體、腦部等受傷,並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60%,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7.小結:綜合上開各項金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6,463,955元。
㈤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依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坑洞之位置乃在系爭道路靠近行車分向線僅60公分即0.6公尺處(系爭道路為雙向各一線道,每側車道寬3.6公尺,另於道路邊線外尚有寬1.1公尺之道路,詳見本院卷第37頁),而非在道路之靠右側位置,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事發時天氣晴,有日間陽光照明,視線良好(見本院卷第39頁),又原告於警詢時亦稱:當時車流量不多,視線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可知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原告只需稍加注意即可避開系爭坑洞而不致跌倒受傷,惟原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故應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桃園縣政府之賠償金額。茲審酌前述車禍發生經過等情節,認原告之過失比例為60%,是應減輕被告桃園縣政府60%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由桃園縣政府負擔40%之賠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賠償給付2,585,582元(6,463,955×40%=2,585,582),及自訴狀(按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請求遲延利息,係於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遞補充理由狀中始請求遲延利息,故解釋其意,聲明所指之「訴狀」應為其98年10月16日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