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抗告人 歐昭德 住新北市○○區○○街8之1號
歐昭松 住同上 歐昭富 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童見安間租佃爭議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再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年度再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敘明該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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