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52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周賢易 被告 黃韋霖
林忠杰 林祈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韋霖、林忠杰、林祈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壹仟柒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韋霖、林忠杰、林祈銘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伍佰元為被告等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韋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主債務人即被告黃韋霖邀同被告林忠杰、林祈銘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前以坐落新北市○○區○○段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第277、290建號之不動產,連帶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650,000元,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二所示,且有被告等人簽立個人不動產借據契約書。詎自民國97年11月27日起被告等人即未依約按約攤還本息,業經催討未果。被告黃韋霖所提供之前揭擔保物業經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4,250,237元(含執行費54,116元),乃依前揭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抵充被告等人積欠之債務後,尚不足本金1,381,73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此亦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125號分配表可參。是以,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忠杰、林祈銘二人到院後,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現經濟困難,無資力清償。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不動產借據契約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125號分配表均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黃韋霖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供本院審酌,業已發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自認之法律效果,自足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三人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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