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民光東路口,因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遭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前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無駕駛執照)」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禁考一年之處分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民光東路口,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查獲酒後駕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惟異議人上開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5月19日向國庫繳交5萬元,基於一罪一罰原則,認原處分機關裁決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之處分,屬重複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8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民光東路口,因駕車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為警查獲,並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9毫克之違規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8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831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應自緩起訴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經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在案,緩起訴期間為98年4月9日起至99年
4月8日止,異議人並已於98年5月19日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183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並受緩起訴處分期滿並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處分。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第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法定事由(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況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法條中「不起訴處分」包含與其性質上仍有不同之「緩起訴處分」在內,且因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繳交緩起訴處分金,姑不論緩起訴期間究否屆滿,因其緩起訴處分金之繳交已對受處分人之財產、自由及名譽等造成干預及不利之影響,雖其名義上非屬刑罰,實質上卻已對受處分人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與刑事制裁無異,堪認屬一種刑事處罰,又本院以為即便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產生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中類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質確定力」,仍於認其屬刑事處罰乙節不生影響,蓋受處分人之財產、自由及名譽等仍因緩起訴處分並繳交緩起訴處分金予國庫而造成干預及不利之影響,尚不得僅因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生類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質確定力」,而認其包含於「不起訴處分」之概念內,否則反有本末倒置之嫌。是即便緩起訴期間屆滿,如同一行為,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依行依法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四)復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足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其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觀以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與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之觀點,應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等事由或法律另有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五)又同一行為同時違反行政法及刑事法律,而於刑事訴訟上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繳納一定金錢,且緩起訴期間屆滿後,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固如前述,惟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之行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94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且前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繳納之金錢,其性質上亦無異於前述條例所指「罰金」,故解釋上,如檢察官命繳納之金錢未達異議人所為違規行為最低罰鍰基準者,仍須補繳不足之部分,始為適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參。
五、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光東路口,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原處分機關乃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及一年內禁考領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認不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3月31日裁決書1紙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8以98年度速偵字第18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為98年4月9日至99年4月8日止),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而異議人亦已於98年5月19日依緩起訴之內容繳交5萬元,且緩起訴處分期間業經期滿(緩起訴期滿日為99年4月8日)未經撤銷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可考。而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惟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
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然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為5萬元,已超過原處分機關所裁處之罰鍰45,000元處分,尚無不足部分之罰鍰,參照上開法文規定,異議人應無須再為補繳。爰此,原處分機關不待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即於期間屆滿前之99年3月31日逕為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已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然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已於99年4月8日屆滿,是本院就罰鍰部分自應認異議人無庸再為繳納,始為適法。
六、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另對異議人裁處禁止考領駕駛執照1年部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惟此部分之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之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異議人對於其中之罰鍰既已表明不服之旨,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容有未洽,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另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該條規定,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欠妥適。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又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部分與禁考處分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無從區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8項、第24條、第67條第6項之規定,另行裁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八、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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