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16號
原   告  曾偉新
被   告  戴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1日凌晨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投131線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公里900公尺處時,因超速、未打
方向燈、違規左轉及未禮讓原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等過失
,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
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而受有下
列損害:①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9,618元②工作損失50,0
00元③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右側脛骨腓骨骨折,每逢陰、雨天
即隱隱作痛,難以如往常行走,使生活於山區之原告極端痛
苦,且因本件車禍對道路交通深感恐懼,無法如往常開車,
被告復無誠意與原告和解,迄今分文未賠,爰請求慰撫金20
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618元,及自99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
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投
13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23公里900公尺處劃有分向限制線
即雙黃線之路段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逕行左轉,適有原告騎
乘重型機車亦沿同路同向行駛而至,原告為超越前方被告車
輛,乃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欲自被告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左側超車,原告機車右側車身因此與被告車輛駕駛
座車門處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
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24號
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
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該標線為雙黃
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車遇有轉向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
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反前開規定跨越
分向限制線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逕行左轉,致由左後方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超車之原告機車閃避不及而與
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鑑定
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99年11月18日投縣行字第09
95701667號函檢附南投縣區990181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前
揭刑事卷可佐,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
審認屬實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24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亦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致
原告受傷,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
述如下:
①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
腓骨骨折之傷害,其於埔里榮民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29
,618元,業據提出埔里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存卷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三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任配線技工,每月平均薪資約四萬餘元,其因本件車禍受傷
請假三個月,損失薪資5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三鈺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薪資表1紙為證,而依卷附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於99年4月21日住院,於翌日施行手術,於
99年5月1日出院,行動不便,需使用柺杖,宜休養六個月,
足徵原告確有因傷無法工作之情形,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原
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0,000元,亦屬正當。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
,其於99年4月21日住院,於翌日施行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
手術,於99年5月1日出院,其出院後至99年10月14日止,定
期至埔里榮民醫院門診治療,此段期間行動不便,需使用柺
杖,宜休養六個月,此有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足
見原告傷勢非輕,其身體及精神上必感痛苦,並對其工作及
日常生活均產生不便,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自
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配線技工,每月所得約四
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砂石
業,每月收入約四萬餘元,名下僅有前揭自小客車1部等情
,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原告傷勢
致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元之慰撫金為相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後車駕駛
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超越前方車輛,疏未注意前車之
行車動態,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欲自被告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超車,被告則係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
左轉,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均為肇
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雖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顯示左轉方向
燈違規左轉,然原告未注意前車動態,以跨越分向限制線逆
向駛入來車道之方式超車,其違規情節更甚於被告,而應負
主要之肇事責任,前揭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原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
次因,因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60%及40%之過失責任,爰依
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40%,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
求金額為91,847元(29618+50000+150000=229618,2296
18×40%=91847)。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遲延利
息部分,自應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
年10月16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847元及自99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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