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號聲請人 馬匡美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楊文彬 關係人 楊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文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馬匡美為楊文彬之監護人。
指定楊惠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楊文彬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馬匡美為楊文彬之妻, 楊惠婷 、楊惠雯為楊文彬之女,楊文彬因顱內出血,至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楊文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另行選定馬匡美為楊文彬之監護人,指定楊惠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馬匡美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楊文彬之身心狀況,楊文彬經點呼無回應。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楊文彬之診斷應為腦部外傷後造成「器質性腦病變」,合併有認知、語言障礙以及失用症。受限於其認知障礙與語文能力,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喪失,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由他人代理為佳。依腦傷後功能喪失之病程,其未來可再回復之機率低等情,有訊問筆錄及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楊文彬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楊文彬監護之宣告。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馬匡美為楊文彬之妻,楊惠雯為楊文彬之次女,均為楊文彬之至親,分別有意願擔任楊文彬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已據馬匡美、楊惠雯、楊惠婷等人出具親屬同意書在卷,為楊文彬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馬匡美為楊文彬之監護人,指定楊惠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楊文彬之權益。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