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3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53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洪婉瑜
       李聖義
被   告  詹明憲
       詹淑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
日裁定限原告於102年11月7日庭期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因
未獲會晤本人,於102年11月5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
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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