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全字第504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蕭智明 間請求返還借款(112年度北簡字第11817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使用,及前曾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與聲請人合併)貸款,詎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5,24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若不實施假扣押,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155,24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固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交易紀錄查詢、貸款借據等件,堪認就請求之原因予以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綜上,聲請人既未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自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是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礙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