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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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82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文卿

被告 林依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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