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96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被告 林冠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每筆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未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的2%;如被告動用借款額後所生債務(含本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現金卡交易明細、合併案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催收紀錄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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