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補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561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沛綾

被告 刑玲鳳

刑峻銘

邢雅惠

刑峻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刑玲鳳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邢○○、被告邢○○應將前項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共同公有。嗣原告於112年10月2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狀為訴之聲明追加: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邢香裕 所遺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刑峻銘、邢雅惠、刑峻華應將前項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共同公有。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1,296,504元(本院卷第169頁),至於附表所示遺產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2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55、61頁),共計3,801,031元,而被告 邢玲鳳 之應繼分為1/4,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107頁),是被告邢玲鳳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950,258元(計算式:3,801,031元÷4=950,2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低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0,2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530元,尚應補繳6,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5,700元/㎡×60㎡=942,0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1分之1

96,200元

3

大寮大發郵局

1,129,257元

4

合作金庫銀行

77,906元

5

臺灣銀行

130,000元

6

郵局

1,290,000元

7

臺灣銀行

135,504元

8

大寮大發郵局利息收入

164元

共計

3,801,0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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