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187號

原告 梁振銘

被告 廖士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6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前某日,在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之「光華數位新天地」樓下,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之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聯繫原告佯稱願提供原告工作,請原告先替客戶購入貨品,待公司發貨予客戶後,再提供貨款給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於110年6月25日14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70,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並經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上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第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詐騙之款項是其向銀行以現金卡預借支出的,銀行核定之利率為15%,故其亦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云云,然原告遭詐騙款項之來源為何,乃原告自行財務管理之結果,與被告之詐騙行為並無關連,故此部分尚難認屬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而兩造既未有關於利率之約定,則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另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為超過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敗訴之比例甚低,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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