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602號
原告 謝美娃
被告 陳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8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聯繫原告以「假賭博真詐騙」之犯罪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1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5,000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305,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13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且被告亦當庭表示對該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2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5,000元,及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