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611號

原告 徐嘉偉

被告 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訊息功能,向伊所經營之 彭湘平 英文補習班之教師即訴外人 彭后諦 表示有翻譯留學文件之需求,經彭后諦報價被告同意後,業於同月29日先後完成兩封推薦信交付被告。嗣被告又於同月31日上午表示另有翻譯需求,經彭后諦報價,並於同日晚間完成初稿交付。後被告表示還有學校要申請,於110年11月9日給付一半款項新臺幣(下同)13,000元,詎嗣後卻稱有間學校未獲申請不願支付尾款13,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未支付之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並自收受訴狀起依照年利率5%給付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於110年10月28日透過臉書粉絲專頁「彭湘平英文」,委託彭后諦處理留學文件編輯撰寫事宜,相關報價與工作細節之討論皆與彭后諦為之,縱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僅存在於伊與彭后諦間,原告非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又彭后諦交付之文件具有諸多瑕疵不符需求,伊已給付報價之50%報酬,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民法第199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之關係,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此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另按所謂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代理人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可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為學理所稱之隱名代理。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契約,則應就被告締結契約對象確為原告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所稱締結代為翻譯之契約(按:依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被告確係與彭后諦接洽,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並提出其最初與彭后諦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第53頁,右側為被告,左側為彭后諦) 

  另原告補充稱:因為被告是透過補習班老師 張立中 (即Anderson)介紹才會找到彭后諦,所以認為締約者應為我們補習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原告則稱:張立中介紹的很明顯就是直接找彭后諦老師,過程中也沒有人跟我提到是代理原告或是補習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依上述對話及兩造陳述,可知被告係經由原告經營之補習班老師即訴外人張立中推薦後,再與同為原告經營之補習班老師彭后諦聯繫,另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如下:(見本院卷第13頁,左側為被告,右側為彭后諦)

  

  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雖與彭后諦約於補習班見面,然商討過程(包含報價、履約),彭后諦均係以「我」為主體,而未提及補習班,補習班僅係兩造洽談之地點,就此原告陳稱:(問:接洽過程中,彭后諦曾經說到他是代理原告跟被告締結契約嗎?)沒有,我們內部習慣就是補習班接案由老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綜合上情,應認被告辯稱彭后諦未曾提及係代理原告與被告締結契約等情,並非無據,彭后諦既未曾表明代理之旨,原告僅能依隱名代理之規定始能為契約當事人,或謂原告經營之補習班內部習慣由勞師出面締約,且不會對外提及代理原告之事,然隱名代理係以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始能成立,被告雖係經補習班臉書平台及老師介紹,而與彭后諦接洽,與彭后諦又在補習班洽談,然補習班老師能否對外以個人名義接案、補習班對此有無禁止,應視老師與補習班間之勞動契約而定,並非一定,被告既非補習班員工,原告經營之補習班內部約定或習慣無法知悉,亦無從預見,原告復未提出何證據可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始為實際締約人,難認本件符合隱名代理要件,又依系爭契約之形式外觀僅能認定承攬人係彭后諦,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原告主張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並自收受訴狀起依照年利率5%給付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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