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調字第70號
聲請人 方永義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適用。
二、查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而被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