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36號原告 胡呂貴英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複代理人 駱國堯 律師被告 黃承志
何倍成 俞宏霖 龍振田 譚美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蔡行志 律師
許中銘 律師 溫菀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數人住所不一,其中被告黃承志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且其餘被告就管轄權有無均無爭執而為辯論,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行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8年6月16日前之不詳時地,各自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金子雲 」之不詳人士以電話向伊訛稱「你中香港六合彩四星彩6300萬元」,請伊先匯手續費(下稱)30萬元,後仍以此為由要求伊匯款,致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載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帳戶。 嗣伊 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雖以100年偵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伊確實有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 銀行 帳戶,伊係遭詐騙集團之詐騙,並無增益被告財產之主觀意識,本件應認定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又依被告所辯內容,均不符指示給付關係之「受領人係基於受領人與指示人之直接關係而受領給付」之要件,根本不成立指示給付關係,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帳戶內之匯款係基於兩岸民間匯兌之關係;本件亦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等人均無受領伊匯款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黃承志、何倍成、俞宏霖、龍振田、譚美珠應分別給付原告3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未就其受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舉證證明,且倘原告係遭
詐騙(假設語),怎可能於97年6月16日接到詐騙電話之後隔一個月才匯款至被告黃承志所有之帳戶,再隔一個多月又匯款至被告何倍成之帳戶,再於翌月及一個多月後再分別匯款至被告俞宏霖、龍振田及譚美珠所有之帳戶,甚於隔了將近5、6個月後才報警,又於99年3月17日報警後,仍於99年4月6日、4月14日、4月15日、7月29日及8月16日再陸續分批匯款將近90餘萬元予其他第三人,此顯有疑義。又原告稱其遭詐騙,於偵查中先稱係中六合彩四星彩獎金6,300萬元之手續費,後稱簽賭六合彩之賭金,先後陳述不一;且從原告上開匯款情形,及由法院所調取之相關詐欺案件之偵查卷證資料,均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係就大陸之薪資、貨款等款項依兩岸民間匯款方式匯回等情以觀,原告是否係兩岸民間匯兌之業者在臺灣之受託人,實非無疑!否則原告所匯款項及帳戶為何恰恰均與被告等人從大陸匯回之款項相符?且原告於報警提出詐欺告訴後,卻仍再多次匯款至臺灣地區不同戶名之他人帳戶內?更離譜的是,原告稱該詐騙集團人員金先生的朋友,曾打電話予原告稱金先生在香港因他案受羈押,此在在均頗值推究?㈡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查明被告等人並非詐欺共同正犯或幫助,其情形如下:
⒈被告黃承志係長流美術館負責人,其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
戶係一、二十年前申請,平日係將上開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戶之存摺或密碼交予配偶 江梅香 或女兒 黃士奇 (即長流美術館總經理)保管,向來供書畫買賣之用,98年7月16日匯入之30萬元係黃承志之大陸地區北京友人 趙旭 購買字畫之價款,匯款前一、兩天趙旭通知黃承志,趙旭表示係請他人代為匯款給黃承志。
⒉被告何倍成當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工作,因早期兩
岸無法通匯,曾有1至3次在當地將錢交予中國戴姓友人轉匯給其母親使用,96年間起請託匯款之情形約有5、6次,何倍成係將上開合作金庫憲德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予其母親 何侯貴芳 使用。
⒊被告俞宏霖長期在大陸工作,98年9月1日匯入其帳戶之20
萬元應係98年5、6月間其大陸地區友人 李書明 向其借貸之還款,該次借款之擔保人係李書明胞妹 李麗勇 ,其與李麗勇經常有借貸往來,李麗勇有表示用他人名義匯款給俞宏霖,表示透過朋友匯款來臺,再以電話告知俞宏霖向銀行查帳,俞宏霖並未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⒋被告龍振田帳戶於98年8月13日匯入之20萬元係其在大陸
地區友人 戈小瑞 返還97年間之借款,且當日其他多筆匯款均係其投資經商與房屋拆除補助款存入中國民生銀行,取出人民幣100萬元匯予其大陸地區友人 黃寶珠 ,折算為新臺幣後,再委以黃寶珠之臺灣客戶名義以現金匯款方式匯回其帳戶,均為正常交易,且帳戶亦係其自己保管使用,未交予他人。
⒌被告譚美珠之帳戶於98年10月22日匯入之22萬元,係其配
偶 李武昌 自大陸地區福州匯給她的錢,李武昌在福州已10餘年,經營巨昌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平常每月匯款1次,均係請李武昌之大陸地區朋友綽號「石灰」之 林時輝 匯款,再用電話通知其查帳,每次匯款的人名均不同;其在10月22日22萬元匯入的當天有接到李武昌電話表示有匯生活費,其帳戶均係自己保管使用,並未交予他人。
㈢原告以其受詐騙集團之詐騙而陸續將其所有之金錢匯入被告
等人之銀行帳戶內,然被告等人係基於兩岸民間匯兌而受領該些款項,並非詐騙之共犯,已詳如上述,則原告係為履行其與指示匯款人間之約定而匯款至被告等人之帳戶,縱令原告與其指示匯款人間之給付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或有無效之情形,原告亦僅能向其指示匯款人請求返還,不能向無給付關係之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更遑論本件給付關係自98年7月至10月間起,迄今已逾三年之久,縱原告係受詐欺而匯款,亦已逾撤銷之除斥期間,原告未撤銷、且現在已不得撤銷,其基礎給付關係仍存在,原告更不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曾於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先後將如匯款金額欄所載之款
項匯至各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有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外放臺北地檢署影卷第4至6頁)。
㈡原告以其前開匯款係遭詐騙集團所詐騙而報警,並對被告提
出詐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297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其所有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㈠本件舉證責任應由何方負擔?㈡原告是否確遭詐騙集團詐騙始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等人帳戶?㈢被告等人是否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第三人地位而受領系爭款項?(即被告受領原告匯款是否有法律上原因?)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舉證責任應由何方負擔?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被上訴人,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被上訴人,始得謂平」,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不當得利,係其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至被告等人銀行帳戶,此乃原告自己之「給付行為」所致,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證明其係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於被告等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是否確遭詐騙集團詐騙始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等
人帳戶?原告主張其係遭受詐騙集團以其中香港六合彩四星彩6300萬元,應先匯手續費為由詐騙,始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云云。惟查原告於99年3月17日警局調查筆錄供稱:「因我於98年6月16日中午10時許接到自稱金子雲來電稱我中香港的六合彩[四星]獎金有六千三百萬元,要我匯款30萬元的手續費,於98年8月27日我有匯款20萬元及98年9月1日再匯20萬元、98年8月13日我有匯20萬元、98年10月22日我有匯22萬元,總共112萬元」等語(見外放臺北地檢署影卷第1、2頁),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7月20日偵訊時結證稱:「(問:98年6月16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是。約下午1點多,我在天母接到一位金先生電話,要我匯給給他,他說我中香港六合彩四星,獎金6300萬元,要我匯錢過去,我共匯了112萬元,他說是手續費。98年8月27日我匯款30萬元至何倍成帳戶,98年8月27日匯20萬元到譚美珠帳戶,98年9月1日匯20萬元到俞宏霖帳戶,98年10月22日匯22萬元到譚的帳戶,98年7月16日匯30萬元到黃承志、98年9月13日匯20萬元到龍振田帳戶。(何時知道被騙?)99年3月17日我小孩問我錢怎麼不見,我跟他們說,他們說是詐騙集團,就帶我去報案」等語(見外放臺北地檢署影卷第8頁),再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9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問:有否買過香港六合彩?)沒有。(問:為何聽到你中香港六合彩的事會相信?)第1通他先打電話給我說有香港六合彩的號碼要出給我,要我簽,我說我不知道哪裡簽,他就說要幫我簽,要我匯錢過去,第1次我匯30萬。(問:第1次匯款收據日期為98年7月16日,為何距離接到電話一個月後才匯款?)我說我要考慮,有錢才要簽。7月16日前一星期他又打來第2通電話,說號碼正確一定會中要我簽,7月16日那天也有打給我告訴我帳號,我就匯款。(問:7月16日匯30萬後金有否再打來?)有,過一星期他打來說我中獎,要我匯款,如果又中,下次一起匯給我。(問:何時又匯款?)因我沒錢沒立刻匯,過一個月,金又打來,說有號碼要給我,中多一點再1次匯給我,他有跟我說號碼,給我不同的帳號,我去退勞保的錢,匯20萬過去。(問:為何有99年5月14日、99年4月6日、99年4月15日(99年4月14日)之匯款傳票?)也是金要我匯的,之前沒報警,我不知道錢會不會拿回來,5月14日我寫錯沒匯成功。(問:98年8月27日匯20萬?)是。(問:98年8月27日匯款後多久金有再打來?)他都差不多隔一個月打來,說要繼續賭,錢要給我了,要我匯錢給他。98年9月1日我會20萬給他,是繼續簽賭。(問:98年9月1日後金又打電話給你?)不超過1各越。他又說有好的號碼,要我簽,98年9月13日我就匯20萬過去。(問:8月27日離9月1日才4天為何有錢?)我退勞保的錢共130幾萬。(問:98年9月13日匯款後金多久又打電話給你?)他說有中了幾千萬要繳稅,錢才能會來給我,要我繳稅匯過去。最後幾次金才說因錢放銀行,要繳保證金才能把錢匯給我。(問:最後幾次只何時?)99年的事。(問:金要你繳稅你匯款多少錢?)22萬…(問:你女兒已經告訴你是詐騙集團且已報警,為何於99年4月6日、99年4月14日匯款27970元、25萬?)金又打來說我把錢匯過去,就會把錢匯給我…今年我共匯了60幾萬」等語(見外放臺北地檢署影卷第11至13頁),前後所述匯款原因不一(先稱手續費、後稱簽賭香港六合彩之賭金或稅金),且其既於97年6月16日即已接到詐騙電話,為何相隔一個月才匯第一筆款項至被告黃承志之帳戶?再隔一個多月又匯款至被告何倍成帳戶,再於翌月及一個多月後再分別匯款至被告俞宏霖、龍振田及譚美珠所有之帳戶,甚至於99年3月17日報警後,仍於99年4月6日、4月14日、4月15日、7月29日及8月16日再陸續匯款將近90餘萬元至其他第三人帳戶(有個人帳戶,亦有公司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原告自稱接到詐騙電話至其報警後仍多次匯款,前後匯款時間長達一年多之久,此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亦不符社會一般常情。況被告等人均未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他人使用,係他人為交付款項(貨款、生活費或返還借款)而自大陸地區利用地下通匯方式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詳後述),且詐騙集團實不可能以無法控制之戶頭作為人頭帳戶,足見被告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並非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原告所稱其因遭詐騙進而匯款至被告所有銀行帳戶之說法,尚與常情有違,並非可採。
㈢被告等人是否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第三人地位而受領
系爭款項?(即被告受領原告匯款是否有法律上原因?)⒈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即兩岸)在未開放匯兌前,兩岸
的資金往來,在大部份匯兌還是多經由地下管道,而地下通匯業者通常都在國內多家銀行開設帳戶,與大陸地區地下業者合作、或在大陸地區設立據點,臺灣民眾將新臺幣存入國內業者指定之帳戶,即可在大陸地區支付等額的人民幣給指定人。反之,將人民幣存入大陸地區業者指定的帳戶,即可在臺灣支付等額的新臺幣給指定人。是在大陸地區人士透過此種地下通匯模式將其間應付款項給付在臺灣地區的被告,地下通匯業者於臺灣係以何人帳戶匯款,被告並無從知悉,亦無從干預,則按在此種「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可參照。
⒉查原告以被告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
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297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確定,且依檢察官下列調查結果,應可認定被告均係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第三人地位而受領原告匯入之款項:
⑴被告黃承志部分:黃承志確為長流美術館之負責人,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戶自93年12月20日起迄98年10月14日止均正常進出提領使用,有公司登記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等件附於偵查卷,足認其未將該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再佐以證人 張雨晴 (即長流美術館副館長)、 葉育陞 (即長流美術館經理)、江梅香(黃承志之配偶)、黃士奇(黃承志之女兒兼長流美術館員工)等人到庭證述之內容,及訴外人趙旭簽署確以30萬元代價向黃承志購買字畫之說明書、雜誌介紹文件等,認定黃承志確有與大陸地區人士進行字畫交易,98年7月16日匯入黃承志所有之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戶之30萬元係訴外人趙旭購畫之款項,足見黃承志收受原告匯入之30萬元,乃係基於趙旭委託他人以地下通匯之方式所匯入,其原因關係存在於趙旭與該受委託匯款人間。從而,堪認黃承志係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第三人地位而受領原告匯入之30萬元,應屬有法律上原因。
⑵被告何倍成部分:何倍成所有之合作金庫憲德分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均交由其母親何侯貴芳使用,何倍成會將其母親需要之生活費匯入該帳戶,業據證人何侯貴芳到庭證述在卷,且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仍在何倍成手中,業經檢察官於偵訊中當庭確認無誤,並有存摺及提款卡影本附卷可稽,再參以何倍成自93年6月間起使用該合作金庫憲德分行帳戶後,迄99年3月間止均有正常進出提領使用之紀錄,有附卷之相關交易明細表可稽,足見何倍成並未將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其母親以外之人使用;且此與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使用,為免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應會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相關資料一併收集,不會仍將存摺、金融卡相關資料留由帳戶所有人持用不同,足見原告匯入何倍成所有之合作金庫憲德分行帳戶之20萬元並非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款項,應係何倍成委託他人自大陸地區以地下通匯方式而匯入之款項。從而,何倍成受領原告匯入之20萬元之原因關係,乃存在於何倍成委託之人與該受委託匯款人間,何倍成係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第三人地位而受領此20萬元,應屬有法律上原因。
⑶被告俞宏霖部分:俞宏霖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臺灣銀行林
口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仍在俞宏霖保管持有中,業於偵訊中確認無誤,並有存摺、金融卡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該銀行帳戶確係由俞宏霖自己使用管理;又參以證人即俞宏霖之配偶 俞玉芳 到庭所證述(俞宏霖與大陸地區友人李麗勇有交易借貸關係,李麗勇之兄李書明偶爾會向俞宏霖借錢;伊曾於98年8月21日轉帳400萬元至俞宏霖上開臺灣銀行林口分行,是為了能集中繳付房款),及佐以卷附之俞宏霖所有臺灣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匯予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1,2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安信公司出具買方為俞玉芳之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俞玉芳向安信公司所購得座落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臺灣銀行林口分行400萬元傳票影本等,足認原告匯入俞宏霖所有之臺灣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之20萬元,應係訴外人李麗勇透過他人匯款之款項。 余宏霖 之上開帳戶既由其本人正常使用,非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其受領原告匯入20萬元之原因關係,應存在於李麗勇與該受委託匯款人間,余宏霖係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第三人地位而受領此20萬元,應屬有法律上原因。
⑷被告龍振田部分:龍振田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華南銀行竹
東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在其持有使用中,業經臺北地檢署於偵訊中當庭確認無誤,並有存摺及提款卡影本附卷可稽;且該銀行帳戶於原告在98年9月13日匯入20萬元後至為警循線查獲止,仍持續使用中,其間收入、支出頻繁,甚且有基金名稱、現金回饋等項目,有卷附之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稽,足認該帳戶係龍振田申請用以日常理財或生意貨款往來使用無誤;另佐以證人即龍振田之胞弟 龍振淙 到庭所證述(伊認識大陸地區友人戈小瑞,也知道戈小瑞與龍振田間有資金往來,龍振田曾在97年間借戈小瑞4萬多元人民幣,並聽說在98年間返還;另外伊也認識大陸地區人士黃寶珠,知道黃寶珠與伊胞兄有交易往來等語),及參以除原告於98年9月13日匯款外,其他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將大陸投資經商以及大陸房屋拆除補助款中取款人民幣100萬元匯給大陸地區人士黃寶珠,再由黃寶珠以 劉勝南 等人之名義匯至被告帳戶內等情,亦有卷附中國民生銀行取款條、進帳單、手機翻拍照片、黃寶珠身分證明等件附卷可稽,益徵被告所有之此帳戶係正常交易使用,並未提供予詐騙集團供詐騙之用,98年9月13日匯入該帳戶之20萬元,應係龍振田之大陸地區友人戈小瑞為返還借款而委託他人所匯之款項。龍振田所有之上開帳戶既由其本人正常使用,非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其受領原告匯入20萬元之原因關係,乃存在於戈小瑞與該受委託匯款人間,龍振田係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第三人地位而受領此20萬元,應屬有法律上原因。
⑸被告譚美珠部分:依證人即被告譚美珠之配偶李武昌之
證述(伊在大陸工作,每月會將不固定金額之生活費寄予譚美珠,係透過伊在大陸地區之非婚生子之大姨丈林時輝利用小三通買魚貨方式,即臺灣漁民赴大陸買魚貨,林時輝用該貨款買魚,交由臺灣漁民在臺銷售,所得就匯給伊臺灣之配偶譚美珠;系爭款項是伊在大陸地區合計匯給林時輝331100元人民幣,而分別再於98年10月22日、23日總計匯入臺灣155萬元等語),及卷附匯款明細、 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明細、通聯紀錄、李武昌銀行往來明細公證書、 陳美珠 銀行往來明細公證書及關係證明公證書等,認定譚美珠所辯系爭匯款(即原告於98年10月22日所匯22萬元)為李武昌所匯之生活費用等情屬實。且依卷附之國泰世華土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暨對帳單所示,該帳戶於92年5月間即已申辦使用,直至98年10月22日原告匯款後至為警循線查獲止,均持續使用中,其間收入、支出極為頻繁,96、97年間尚曾供薪資轉帳之用,再參以卷附證人李武昌與中國福州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巨昌公司出口報單及被告譚美珠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土城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影本等件,足認該帳戶確係譚美珠自己保管使用,且用途確係以貨款收付、日常理財、家計開支。從而,堪認譚美珠所有之此銀行帳戶並未交付詐騙集團使用,98年10月22日匯入該帳戶之22萬元應係林時輝委託他人所匯入,譚美珠受領此原告匯入之22萬元之原因關係,即應存在於林時輝與該受委託匯款人間,譚美珠係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第三人地位而受領此22萬元,應屬有法律上原因。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一節,尚有疑義,而被告等人均係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第三人地位而受領原告所匯入之款項,均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各返還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芯瑜附表:
┌──┬───┬────────┬───────┬─────┬────┐│編號│戶名│銀行名稱│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黃承志│中國信託城東分行│0000000000**│98.7.16│30萬元│├──┼───┼────────┼───────┼─────┼────┤│2│何倍成│合作金庫憲德分行│00000000000**│98.8.27│20萬元│├──┼───┼────────┼───────┼─────┼────┤│3│俞宏霖│臺灣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98.9.1│20萬元│├──┼───┼────────┼───────┼─────┼────┤│4│龍振田│華南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98.8.13│20萬元│├──┼───┼────────┼───────┼─────┼────┤│5│譚美珠│國泰世華土城分行│0000000000**│98.10.22│2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