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 梁少齊 (原姓名 梁瑋斌 )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拍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8年9月23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38萬元,並以其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88年11月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38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然抗告人自106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分期攤還本息,抗告人已失期限利益,為此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相對人未盡通知抗告人的義務,造成抗告人逾期還款,抗告人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協商後取得共識,現已正常還款,自無逾期的情形,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承購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於88年9月23日與臺灣省政府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依廢止前之國宅住宅條例第17條規定,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出售之國民住宅及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於88年11月9日完成登記,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於88年10月2日函示臺灣土地銀行總行有關原由臺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抵押權利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變更為「內政部營建署」業據相對人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基隆市國民住宅法定抵押權囑託登記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內政部營建署88年10月2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58515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1頁)。又依系爭貸款契約第4條約定,抗告人應自撥付借款之次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系爭貸款契約附錄國民住宅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抗告人倘積欠本息達3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相對人得收回其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查抗告人自106年9月23日起未依約繳息,經臺灣土地銀行數次以電話催收,並曾至抗告人住處催收,及於107年2月間2次書面催告仍未清償,相對人遂於107年4月3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有相對人所提催收紀錄卡、催告書、信封等件影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依相對人所提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並因相對人自106年9月23日起積欠本息達3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以致上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合於民法第873條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盡通知抗告人的義務,造成抗告人逾期還款,且與臺灣土地銀行協商後已正常還款,並無逾期的情形云云,惟臺灣土地銀行於抗告人逾期還款時,數次以電話及書面向抗告人催收,直到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時,抗告人仍未清償,依系爭貸款契約及民法第87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已經具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華奕超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