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36號異議人江釩代理人 趙玲珠 相對人 謝黃悅 代理人 楊啟源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之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經過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最低價額為1,326萬5,392元,相較於異議人之債權額1,270萬元或可約相當,但非客觀上明顯之超額。且系爭標的如於特別變買程序時賣出,應加計異議人自107年8月起至拍定之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倘若係在108年3月前拍定,異議人之債權額1,480萬元(異議人每月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每月30萬元,計算式:10,000,000×1.5%,10,000,000×1.5%×2=300,000)依此計算異議人之債權額無法完全受償。
(二)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准許拍賣之不動產,僅係拍賣應有部分40分之7、40分之6等,可能最終無人應買,則異議人債權無從滿足。
(三)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3、4不動產,其面積及價值遠低於,附表編號1不動產,是以如附表編號1不動產無人應買時,附表編號2、3、4之不動產更無法滿足異議人之債權。
(四)債務人近期增加許多負債。
(五)異議人懷疑相對人虛設債權於其財產設定抵押權,避免財產遭到拍賣。因此如未准許異議人繼續查封拍賣原裁定附表二之不動產,可能會遭債務人於其上設定抵押權,使異議人如欲再查封該部分不動產,將導致無拍賣實益。
(六)基於前述,聲明異議,請求:
1、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
2、相對人於原執行程序所為異議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以債務人附表一所示土地查封拍賣,異議人之債權已有充分保障,不致有不足受償情形。
(二)基於前述,請求: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三、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準用之。因此,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不得過度查封。於債務人有數宗不動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
四、首先,異議人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6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下稱本件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為本金1,0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因此每年增加之利息為60萬元,換算後每月利息增加5萬元。異議人稱其本件執行債權除本金1,000萬元外,每月違約金及利息將增加30萬元,超過每月6萬元利息部分與本件執行名義之記載不符,本院無庸審酌該部分無執行名義之債權。
五、次查,異議人原聲請查封之原裁定附表一、二之不動產,經鑑定後,合計價額高達58,04萬8,272元,相較於異議人執行名義金額計算迄今約為1060萬元,經相對人提出異議,認有客觀上明顯超額查封情應屬有據。因此執行事務官審酌後,認僅須繼續執行原裁定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即可滿足異議人之債權,該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經鑑定估定之價格分別為3,238萬6,211元、11,14萬7,326元、3,25萬2,771元、5,11萬8,610元,以上合計仍高達51,90萬4,918元,扣除估定土地增值稅後,淨值仍分別有20,24萬6,176元、9,05萬1,955元、2,64萬1,346元、4,47萬6,762元,合計36,41萬6,239元,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淨值仍高於異議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金額3倍以上。
六、原裁定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如以扣除估定土地增值稅之淨值36,41萬6,239元為基準,推估歷經全程拍賣程序第1次減價拍賣、第2次減價拍賣、特別變賣程序及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每次酌減拍賣均以減價20%為估算,原裁定附表一不動產於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後,可以完全作為債務清償之餘額至少尚約有14,91萬6,091元,足以清償異議人本金1,000萬元後及每年增加之利息60萬。本件執行債權人僅有異議人及參與分配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參與分配金額僅為22萬1,848元。足信本件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順利拍賣後之價格應可滿足異議人之債權本金及利息。
七、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所準用之同法第50條規定,係以查封時不動產順利拍定之價格,是否足以清償執行債權,為判斷是否超額查封之依據,至於查封標的嗣後是否果能順利拍賣並非所問。否則如將所有查封標的物不能順利拍定列入考量,則每宗查封標的物之價格均因其存在不能順利拍定之可能應一律列計為0,則在執行債權獲償之前,根本無構成超額查封之可能性,強制執行法上揭規範即無適用可能性。
八、異議人另稱相對人持續增加負債,如該債權人並未參與本件執行程序,本院無從審酌。而相對人是否虛設抵押權,純屬異議人臆測之詞,亦非本件所得審酌。
九、縱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