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2000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告 吳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368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3日1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151巷與三和路3段路口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立維 駕駛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上開事故業經新北市三重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在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故而提起本件訴訟。關於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萬1,320元經計算折舊後為9,928元,加計上維修工資1,300元、塗裝9,140元,共2萬0,36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公司出險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服務廠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資料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2萬0,368元(零件1萬1,320元計算折舊後為9,928元、工資1,300元、塗裝9,140元)乙情,業據提出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服務廠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為證,經核無訛。斟酌系爭車輛係106年11月出廠且非屬營業用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車齡約為4個月,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零件修理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9,92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1,320×0.369×(4/12)=1,392、第1年折舊後價值11,320-1,392=9,928】,是原告請求零件工資9,928元並加計上不予折舊之工資1,300、塗裝9,140元,共計2萬0,368元,核無不當。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遭撞所生財產損害即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2萬0,368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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