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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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106年4月5日晚間8時3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陳文烽友人 呂淑芬 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時,適陳文烽在場,陳文烽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警員坦承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文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106年4月5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貨運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被告陳文烽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4年9月14日至106年9月13日止),並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但陳文烽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竟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經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09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地下室,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5日晚間8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友人呂淑芬(另案偵辦)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時,並經警採驗尿液,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乃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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