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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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280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郭亮軒
謝政宏 陳信維 林鴻明 被告 藍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3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因駕駛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俊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劉俊宏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520元(含工資1,700元、材料12,870元、塗裝3,95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被告於107年2月13日22時20分許,騎乘機車自基隆市○○路○○○號前起駛,因未讓行進中由訴外人 張秉達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行,遂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腳踏板,系爭機車再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07年7月12日基警交字第107004148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相片21張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欲起駛至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未讓行進中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再撞擊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為100年10月24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7年2月13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6年4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的殘值認為係必要之修復費用,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287元(計算式:12,870元×1/10=1,287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700元、塗裝3,95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6,937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3日(是在107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因被告並未領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係於107年7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1次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50元、第2次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50元、第3次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50元,共計1,750元,其中原告於107年8月16日、107年9月15日登載於新聞紙之公示送達,因未滿20日而不生效力,屬無益之訴訟費用,第1次及第2次公示送達登報費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本院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送達於被告住所地,雖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但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對被告戶籍地址多次送達訴訟文書,均寄存於警察機關,無人領取,因而進行公示送達程序,故第3次公示送達費250元及第1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468元(1,250元×6,937/18,520=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