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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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玖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2174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9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4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新修正施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用;又依新修正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張志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6月22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57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麥金路口為警攔查,扣得其自行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97公克),復經警攜同至警局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217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10月1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00000號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於105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㈡而上述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497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5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卷第47頁)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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