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福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前案事實:㈠王福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95年2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王福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查獲經過:王福生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至警局進行驗尿。警方於徵得王福生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程序: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王福生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9頁、第60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第13頁、第11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1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1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嗣雖經與他罪合併定刑,然該案件既已於106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且被告係於該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仍應成立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查卷第7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尚有施用毒品、詐欺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器具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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