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40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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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小字第40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甲○○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並檢附最近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其聲請。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甲○○為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
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人,並未記載被告實際之住、居所
,致本院無法合法送達開庭通知予被告。 爰依 上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真正之住、居所
,並檢附最近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