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62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1萬元,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
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除按上
開利率10%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6月8日使用
貸款超過最高限額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09,435元
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上開金額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約定
契約授信約定書、補增契約書、交易查詢表等各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上述借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等事實,足認為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宋漢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